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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3时31分,被告人晋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王某甲、晋某某由乐某某良安镇往金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乐某某良水路2Km+l00m处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川M2****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方发生碰撞后冲出车道。事故导致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当场死亡,晋某甲、王某甲、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甲、曾某乙、王某甲、晋某某、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未发现川A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发现川M2****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和制动系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晋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0.9士3.5)mg/l00ml;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胸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晋某甲取得被害人曾某甲丈夫晋某丙、曾某乙儿子王某乙、王某甲、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8.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施润

2020年11月23

附件:

 1.被告人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简阳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3份共5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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