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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田某某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6********,布依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村**组。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驾驶牌照为浙B7****小型轿车至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亭枫工业区**公司北面的工地,盗得赵某某放在工地上的1080个固定性十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860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将所盗扣件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晋某某出售给其的扣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611

                         

附件:1.被告人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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