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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村,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社区**号**栋**单元**室**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某日,被告人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社区**号门面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的小米手机(已灭失,不能进行价格认定)一部盗走。

2、2020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晋某某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社区**号附**号房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的苹果6手机(已毁坏,不能进行价格认定)一部盗走。

3、2020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社区**号**栋**单元**楼**室,利用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门上的钥匙,进入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苹果8手机一部和女式皮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化妆品若干,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一张。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社区一手机店,将上述三部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破案后,涉案苹果8和苹果6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 :杨红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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