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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郎中乡****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晁某某在黄河禁渔期内,采取电鱼的方法至黄河主河道内进行非法捕鱼,共捕得黄河鱼类约1.5公斤,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水利局证明、河务局证明、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附查获工具及捕获鱼类照片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晁某某罚金一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 邱颖颖

                               2020年9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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