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庄**村**院内散居户)。被告人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晁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8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豫D****Q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街道陈墅花苑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幢路口地段时,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后撞到同向行人施某甲、施某乙,造成施某甲、施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晁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已有群众先行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施某甲、施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施某甲、施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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