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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晁某某、汤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暂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建湖县**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街**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某作为建湖县**有限公司委派至泰州市站前路四标段五队的现场负责人,明知吊装工被害人刘某某无吊装和指挥资质,于2019年6月23日上午,安排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晁某某等人至泰州市站前路渔行便道工地现场,将工地上堆放的钢管立柱、工字钢进行吊运。当日9时许,被告人晁某某操作吊车吊运工字钢时,因视线被遮挡,未看到压在工字钢上的钢管立柱,导致一根工字钢弯曲变形。被告人汤某某指示被告人晁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将压在工字钢上的钢管立柱移走。被害人刘某某将钢丝绳系于钢管立柱一端,被告人晁某某违反规定斜吊钢管立柱,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二人违反规定进行吊装,在现场未予制止。被告人晁某某在起吊该根钢管立柱时,钢管立柱下端发生摆动,碰到弯曲的工字钢,工字钢倾倒撞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建湖县**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115

附:

    1.被告人晁某某、被告人汤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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