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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晁某某、张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释放后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城中区**路**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释放后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害人保某某让被告人晁某某帮忙申请、办理公租房。被告人晁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母亲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商议为保某某申请、办理公租房的事宜。其后,被告人晁某某以此事为由,在本市城中区**路**银行门口收取被害人保某某给予的2万余元现金。之后晁某某又以帮助保某某的小姨子申请、办理公租房以及打点领导等名义,于2019年5月份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八次从被害人保某某处收取共计22500元。被告人晁某某将其中的3万余元交给其母亲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保某某申请办理公租房。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明知没有能力为保某某申请、办理公租房,仍将被害人保某某给予的钱款用于日常支出。

2020年7月13日,民警在本市城西区**小区**栋**室内将被告人晁某某抓获;民警于同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晁某某的家属偿还被害人保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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