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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晁某坤、姚某甲等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16号

被告人晁某坤,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海燕,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雪珂,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曙光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宁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积石山市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晁某坤、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姚某乙、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5日两次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晁某坤招募被告人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姚某乙、李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办贷款的小广告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在昆山、苏州、上海等地多次实施诈骗。该团伙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刷流水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机、身份信息、银行卡和支付宝的账户及密码后,由操作手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网贷平台办理贷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到账贷款部分或全部转移至被告人账户并删除相关转账记录,同时对未转走的贷款剩余部分要求被害人支付所谓手续费,已核实被害人28名,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晁某坤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8000余元,被告人姚某甲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000余元,被告人邵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0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000余元,被告人施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000余元,被告人姚某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0余元。

被告人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姚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万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邵某某、马某某、孟某某、施某某、姚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坤、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姚某乙、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晁某坤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8000余元,被告人姚某甲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000余元,被告人邵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000余元,被告人施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姚某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晁某坤、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姚某乙、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姚某乙、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1025

附:

    1.被告人晁某坤、姚某甲、邵某某、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姚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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