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里**号。1998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星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前女友葛某甲家中,因琐事与葛某甲父亲被害人葛某乙发生口角,星某某将葛某乙鼻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葛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星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受伤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葛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昆
检察官助理:吴锐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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