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镇**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南,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星某某、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日17时许,杨某某驾驶的轿车与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在海东市平安区**大道(**路口)**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发生口角,杨某某打了马某甲一拳。后被害人杨某某与前来现场的被告人星某某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腿部、臀部戳伤,且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金某某、马某乙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卫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星某某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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