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东苑**号楼**单元,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50分许, 被告人星某某酒后驾驶的青AN****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青BE****号小轿车沿**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星某某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75.9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星某某、韩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3份;
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7、视听资料:被告人星某某被提取血样视频;
7、被告人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车辆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卫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星某某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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