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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某非法经营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昝某某于2014年至2016年在通辽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做药品运输工作,2016年辞职后,自己做药品销售。2017年11月,被告人昝某某通过某药品销售微信群得知微信昵称为“日***”的男子(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佐匹克隆片,遂添加其微信联系购买,黄某某从熊某某(另案处理)处通过德邦物流直接向昝某某提供的收件人唐某某(昝某某拾得的身份证)、李某某(昝某某妻子)发货,预留收件人电话为黄某某的联系方式,到货后黄某某告知昝某某取货,昝某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付款。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3月23日, 被告人昝某某先后四次从黄某某处以每盒19元或24元价格进购佐匹克隆片合计3500余盒,价值93219元元;2017年年末至2019年年末,被告人昝某某陆续将上述佐匹克隆片每盒加价1元至8元不等销售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健康大药房、济民大药房等多家药店及奈曼旗徐嘉星等人,销售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昝淑鹏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昝某某在其家中被奈曼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昝淑鹏非法经营的佐匹克隆片中检出佐匹克隆。

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昝某某非法经营的佐匹克隆片中检出佐匹克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佐匹克隆片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查询、德邦物流货运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验记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昝某某明知其经营的佐匹克隆片为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非法经营额10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2000元至18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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