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被告人昝某某与吴某甲系同居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7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昝某某以吴某甲有外遇为由,要求吴某甲支付6万元“分手费”,遭吴某甲拒绝。被告人昝某某恼羞成怒,于当日9时许,在**镇**加油站购买铁桶和9公升汽油,骑摩托车和吴某甲一起到吴某甲家中,在吴某甲家门口时,吴某甲拿起汽油桶向外跑,被被告人昝某某抢走,昝某某把一桶汽油泼洒在吴某甲家一楼、二楼的大厅、房间、沙发等处,并扬言如果吴某甲不给钱就将吴某甲的家烧掉。昝某某准备点火烧房子时,吴某乙等人极力劝阻,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控制,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3日,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汽油为燃料实施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昝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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