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昝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1********,汉族,研究生文化,无锡**学院教师,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区**新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昝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时45分左右,在无锡市梁某某**街**酒吧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7****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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