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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04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廉州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昝某某雇佣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司机,驾驶车牌为冀EB**半挂车,多次将本该送往德龙钢厂的外矿铁粉卸到张某某(已判决)租用的场地内调包(28车),并将假铁粉送往德龙钢厂,经鉴定,给德龙钢厂造成经济损失42.7384万元。

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夏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司机,驾驶车牌为冀A**W半挂车,多次将本该送往德龙钢厂的外矿铁粉卸到张某某(已判决)租用的场地内调包(27车),并将假铁粉送往德龙钢厂, 经鉴定,给德龙钢厂造成经济损失40.155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作为德龙钢厂的的保管员的便利条件,伙同尚某某、孟某某(二人已判决)为送假铁粉的人员提供便利,照顾50车左右,并收取好处费四万元左右,给德龙钢厂造成经济损失121.0813万元。

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主动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结算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等;2、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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