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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昝某某、邹某某开设赌场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昝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昝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市**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2月18日假释,2016年10月24日假释期满;曾因赌博、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卫华,执业证号13206201310679352,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某、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昝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浴室西侧平房内,组织王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等人使用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头钱,并安排施某某望风。被告人邹某某到该赌场4次为赌客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收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元。现查明,该赌场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39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彭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季某某等人使用扑克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其中,彭某某输了人民币160000余元。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160000余元。

2.2017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秦某某、沈某某、曹某甲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其中,秦某某输了人民币110000元。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110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胡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邹某某在该赌场内借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赌博,事后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元。王某某还向金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赌博。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30000元。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郭某某、邱某某、曹某甲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邹某某在该赌场内分别借给邱某某、曹某甲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用于赌博,事后分别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元、200元。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30000元。

5.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胡某某、曹某乙、刘某某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其中,胡某某输了人民币5000元。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5000元。

6.2017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沈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邹某某在该赌场内借给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赌博,事后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昝某某在上述平房内,组织曹某乙、季某某、郭某某等人使用扑克牌 “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邹某某在该赌场内分别借给曹某乙、季某某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用于赌博,事后均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曹某乙还向“满意”(身份不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赌博。该场赌资至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传唤,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同年5月5日,被告人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昝某某、邹某某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某、邹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昝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昝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914

附件:

    1.被告人昝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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