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昝国友,绰号昝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室。1991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号楼**室。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群众,住杜蒙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小区**室。2016年6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社区**区**委**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委**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国友、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昝国友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附近收售、拉运原油。六人分工,由王某某联系原油来源、确定运送路线,并提供运油车辆由李某某、张某某驾驶;邹某某参与油车押运,并提供运油车辆由陈某某驾驶;昝国友驾驶车辆为两组遛道。
2019年12月20日凌晨,陈某某驾驶装有原油的黑E****9号灰头解放牵引车,行驶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截获,负责押运的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某、昝国友,并依法起获车内原油24.42吨,纯油量23.2吨,价值人民币75,191.2元。
同日同时,李某某、张某某驾驶装有原油的冀A****Z号红头解放牵引车,行至吉某某省白城市镇赉县少力村马场附近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拦截。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某、张某某,并依法起获车内原油28.96吨,纯油重26.35吨,价值人民币85400.35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
综上,被告人昝国友参与掩饰、隐瞒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60,591.5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60,591.55元;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75,191.2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85,400.35元。
经侦查,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将王某某抓获。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第九采油厂保卫大队原油回收证明、回收污油票、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原油价值说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中心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抓逃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昝国友、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4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国友、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昝国友、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昝国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涵
代理检察员:李增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昝国友、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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