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易某某经与谭某某(已判)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当日晚,谭某某经与在本区绣山街道的黄某乙联系后,将该包毒品冰毒(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从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颗毒品麻古(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账号照片、支付宝账号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翁某某、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提取、搜查、辨认、称量、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通话视频、提取视频、称量视频、手机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壹部、补充材料壹拾伍页、认某某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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