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别名易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现住江油市**镇**村**组。2015年8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1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9年1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江油市太平镇兴业路涪滨花园四号地大门前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0.1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杨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上述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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