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易某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路**号,现住长沙市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勇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易某勇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且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张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内吸食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日14时,被告人易某勇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支付了500元毒资给易某勇。随后,易某勇在其住处和张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被张某某带走。
2.2020年11月4日11时,被告人易某勇在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支付了500元毒资给易某勇。随后,易某勇在其住处和张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被张某某带走。
3.2020年11月24日13时,被告人易某勇在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支付了500元毒资给易某勇。随后,易某勇在其住处和张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被张某某带走。
4.2020年11月26日20时,被告人易某勇在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单元**房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支付了500元毒资给易某勇。随后,易某勇在其住处和张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被张某某带走。
二、2020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被告人易某勇家中购买毒品,且每次在易某勇家中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带回至浏阳市**镇,然后在其实际使用的湘******车内和吸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来到浏阳市**镇的果园里,张某某在其实际使用的湘******车内和黄某某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
2.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来到浏阳市**镇的果园里,张某某在其实际使用的湘******车内和黄某某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
3.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来到浏阳市**镇的果园里,张某某在其实际使用的湘******车内和黄某某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
4.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来到浏阳市**镇的果园里,张某某在其实际使用的湘******车内和黄某某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勇、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对案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易某勇、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勇、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戈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勇、张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3张。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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