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4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42********,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4月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6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至6月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早晨,被告人易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和杨某某(殁年46周岁)一道吃早饭、喝酒。10时左右,易某某和杨某某在场坝内相互扭扯玩架,其后,易某某使用带至杨某某家的锄头击打杨某某头部,导致杨某某倒地后死亡。2019年4月3日19时30分许,杨某某遗体被发现。2019年4月25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系钝器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6月5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对本次违法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对本次违法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宏风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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