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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林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易某林,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林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次,约重2.976克。

1、2018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林在兰城街道下水河的一条巷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44克。

2、2018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林在兰城街道下水河的一条巷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44克。

3、2018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林在兰城街道下水河的一条巷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约重1.116克。

4、2018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林在兰城街道兰城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南侧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72克。

2018年1月4日20时许,民警在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商场门口将被告人易某林抓获,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外层用黄色烟盒纸包裹、里面用锡纸包裹成条状的5条红色片剂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颗,净重3.0克,从其左侧裤包查获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2018年1月4日,抓获易某林后,在易某林的配合下,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当日,易某林逃匿,2020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昆明站二楼再次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毒品包装物、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林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976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林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 个月之间的量刑幅度,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易某林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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