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943号
被告人易某中,男,居民身份证4325031966********,196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社区居委会运输公司宿舍。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4日,宁乡市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易某中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3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3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翻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易某中抓获。2018年3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8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双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易某中抓获。2018年8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娄底市娄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中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曾某某(已判刑)窜至湘乡市**镇政府停车棚,由曾某某望风,易某中实施盗窃,将受害人李某甲的一台红色新大洲男士摩托车盗走,价值3468元。
2、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四毛”(另案处理)窜至宁乡市**镇**社区文某某家中,由易某中望风,“四毛”实施盗窃,将受害人文某某一台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3、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曾某某窜至宁乡市**集镇“多多玩具店”外,由易某中望风,曾某某实施盗窃将受害人刘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4100元。
4、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四毛” 窜至宁乡市**镇中意超市外,由易某中望风,“四毛”实施盗窃,将受害人王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4300元。
5、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阳某某(另案处理) 窜至娄底市娄星区**乡锰矿,由阳某某负责望风,易某中实施盗窃将受害人严某某一台红色本田男士摩托车盗走,价值4200元。
6、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易某中伙同阳某某窜至娄底市娄涟公路旁**小区,由易某中望风,阳某某实施盗窃将受害人李某乙一台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天网工程监控照片等书证;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阳某某、曾某某等人陈述;3.被害人李某甲、文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易某中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7.被告人易某中的供述与辩解;8.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中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易某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易某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易某中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中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易某中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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