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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火车站广场进站口外,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OPPO Ren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沙新宾馆026房间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收售手机记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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