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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易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厦家属楼**单元**,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9月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31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为牟取私利,将自己以700元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在自行留下部分毒品、抽取部分毒品供二人一同吸食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0.2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A59S白色手机、人民币220元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回执、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

4.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报告、张掖市计量测试检定证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易某讯问视频、证人王某乙询问视频、银行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易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巷**大厦家属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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