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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等四人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团风县**镇**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团风县**镇**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团风县**镇**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团风县**镇**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团风县**镇**站(又称**站)与黄冈**装卸有限公司签订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承包合同,被告人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4人合伙经营**站,其中陈某乙占股40%,易某甲占股30%,易某乙占股20%,杨某某占股10%。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汛期禁采期间,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组织人员在巴河河道开采黄砂销售。2017年12月29日,团风县人民政府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黄砂开采的通告。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站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组织人员在巴河河道盗采黄砂销售。经黄冈大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5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站非法开采黄砂销售收入136.3万元;2018年1月23日至4月18日期间,**站非法开采黄砂销售收入173.1万元,共计销售收入312.4万元。在**站非法采砂的过程中,易某甲负责砂站主要事务,杨某某负责财务,易某乙负责核对砂站账目。

易某甲于2018年11月27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杨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易某乙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陈某乙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黄冈大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4.被告人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杨某某易某乙陈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禁采期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团风县**镇**号(联系电话:1398655****);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725****);被告人易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725****);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团风县**镇**号(联系电话:150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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