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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643号

1.被告人易某甲,绰号“桃根”、“白眼”,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案发前住宜春市宜阳新区**路**花苑**栋**单元**室。200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1月27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室,案发前住宜春市宜阳新区**路**花苑**栋**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3.被告人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花苑60栋1单元201。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易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敲诈勒索罪

2012年7月,邓某某、易某甲等人牵头组建拆迁队承接宜春市宜阳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片区一标段房屋拆除工程,负责标段内所有建筑物的拆除及垃圾清运,并约定邓某某等人组建的拆迁队需在同年9月30日前完成残渣清理,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残渣处理权,**社区有权作任何处理。

2013年1月-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等人在对拆迁残留砖渣已经没有任何处置权的情况下,仍以**东路三期工程使用了拆迁后残留的砖渣及非法挖沙弃置的泥土等为由,以阻工方式多次向项目施工方索要钱款,已查实情况如下:

1.2013年1月,罗某某组建队伍对**东路三期道路开始施工,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等立即赶往施工现场,提出施工现场遗留的砖渣为其所有,施工需等其卖掉砖渣或者由施工方购买砖渣后方可进行。经宜春市公路局、**社区干部协调,因工期需要,施工方被迫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2万元钱款购买废砖渣。

2.几日后,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等又来到施工现场,以施工方培低地时使用了拆迁队从废墟中挖出来的砖渣、土块为由阻工,要求支付费用,施工方被迫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0.65万元购买所谓的废渣、废土。

3.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及易某乙等人非法采沙在**东路三期工地道路中间形成一个大坑,施工队遂使用大坑旁边的泥土予以填埋,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立即来到现场阻工,以其挖沙耗费了机械、人工为由,不准施工队使用或移动。经协调,施工队被迫于2013年2月3日支付1.25万元购买泥土。

4.2013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易某甲等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以工地废墟底下的砖渣也是属他们所有,要施工队购买,否则不得施工。施工队后被迫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2万元购买废砖渣。

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3年10月,易某丙接下**东路三期工程人行道土方工程,后又雇请邓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人运送。在邓某某等人运送几天后,施工队认为其每车少于规定装土量,但确要按照装载量付款,且耽误工期。2013年10月16日晚,施工方自行挖土施工。易某甲、邓某某、易某乙等人得知后,立即纠集姚某某、易某丁等人赶往现场,易某甲威胁挖机司机并拔掉挖机钥匙,姚某某、易某丁等则殴打被害人徐某某。

故意伤害罪

2019年3月27日凌晨,高某某驾驶被告人易某乙的黑色奥迪轿车在**东路**夜宵店门口与马某某、李某某发生三车刮碰交通事故。高某某联系易某乙到现场,易某乙到场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易某乙随后叫其堂弟易某戊来到现场,并从易某戊车辆后备箱拿出黑色船桨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廓创口长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后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双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桨等物证;2.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书证;3.证人欧阳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某甲、邓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长期纠集易某乙、易某丁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经济秩序,且聚众寻衅滋事,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易某甲、邓某某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易某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案卷扫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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