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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13号

被告人易某甲,别名易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易某甲在中山大学篮球场盗得吴某某的学生证、身份证等物。

2018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广州中医药大学图书馆三楼阅览室,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联想i5笔记本电脑及放在座椅上电脑包内的一台平板电脑。

2018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东855号暨南大学番禺校区校内图书馆五楼阅览室,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及一支汉王E典笔A20T翻译笔,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书桌上一台清华同方锋锐K560笔记本电脑。

2018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教学区图书馆三楼自然科学综合书库,使用吴某某的学生证入内,盗得被害人邵某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神舟战神KP7GC笔记本电脑。

2019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暨南大学番禺校区图书馆二楼阅览室,使用吴某某的学生登记入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书桌旁置物架上的一台戴尔灵越14-7447笔记本电脑、一个Casio fx-50FH11计算器,盗得被害人邢某某放在书桌旁置物架上的一台华硕星途笔记本电脑。

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网吧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易某甲共实施盗窃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卷1册。

3.依法扣押的吴某某学生证一本、OPPO A59s移动电话一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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