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75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9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8时32分许,易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甲,向其表示购买毒品,同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元,随后,被告人易某甲将毒品带至朝阳路东阳宾馆二楼楼梯口,将毒品交付给易某乙。
2019年8月4日2时许,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甲,向其表示购买毒品,同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随后,被告人易某甲将毒品带至朝阳路东阳宾馆二楼楼梯口,将毒品交付给钟某某。
2019年8月4日16时25分,易某乙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甲购买毒品,同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随后,被告人易某甲将毒品带至朝阳路老四小旁的桂林米粉餐厅附近,将毒品交付给易某乙。
2019年8月5日23时许,易某乙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甲购买毒品,同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200元,随后,被告人易某甲将毒品带至朝阳路东阳宾馆二楼楼梯口,将毒品交付给易某乙。
2019年8月12日19时许,钟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易某甲携带毒品来到朝阳路与红星路路口准备与易某甲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左腿袜子内查获一小包0.53g白色晶体、从其入住的东阳宾馆821房间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一小包4.31g白色晶体。
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易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五次贩卖毒品给易某乙、钟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场查获的4.84g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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