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8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1994年10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因怀疑易某乙对其妻子龙某某有不轨行为,便纠集其朋友“小亮”(身份不详)等三人,开车带着龙某某来到袁某某渥江镇渥江村滩下组莲花台小区附近找被害人易某乙理论。随后被告人易某甲等人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易某乙实施殴打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易某乙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四肢长骨(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眼部挫伤,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节协议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易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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