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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妨害公务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1时许,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苏稽派出所接易某乙电话报警称乐山市市中区**镇**店有人来闹事。派出所民警谢某甲带领辅警安某某、刘某某、谢某乙立即开警车赶到**镇**路**门市处警。经民警了解得知,易某乙与其父亲易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晚上23时许在通电话时因家庭关系发生纠纷,易某甲称将要打砸易某乙所经营的**店铺。处警民警对易某甲进行劝阻,易某甲仍多次进行冲撞,试图接近易某乙。易某甲在路边拾取一枚鹅卵石试图砸向易某乙,处警民警遂上前制止并口头警告易某甲放下鹅卵石,处警民警告知易某甲如不配合民警执法,将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易某甲被处警民警强制带上警车后排控制后,出言辱骂处警民警并进行语言挑衅,随后易某甲用牙齿咬伤控制其手臂的处警民警谢某甲,造成谢某甲左手中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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