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年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决定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龙某某等人一起在巫溪县镇泉“鲍鸡姆”烤鱼店吃饭喝酒,同日22时许,易某甲酒后驾驶渝A**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易某乙,从巫溪县气象局方向沿道仕阡湾路往前进桥方向行驶,22时28分行驶至碧水雅苑小区大门附近,与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与渝F**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报警,易某甲明知已报警并与向某某一同前往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墨斗城执法站。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易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当晚提取血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易某甲对上述检验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易某乙、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易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2020年02月14日
附:1.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巫溪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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