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沿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观镇政府门口处,撞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易某甲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2.3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易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彭某某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秀富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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