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号。曾于2004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7日因诈骗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号牌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株洲市**门前路段时,与从**院内驶出往东右转弯由易某乙驾驶的湘******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某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易某乙举报被告人易某甲有酒驾嫌疑,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74mg/100ml,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对易某甲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甲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已获得易某乙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能配合民警检查。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易某甲于2020年1月19日到案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3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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