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00000016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易某甲于2019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龙溪镇花江狗肉馆往龙溪镇电梯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车站红绿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易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提取易某甲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易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易某甲2019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8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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