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易某甲违法犯罪经历如下:2012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项某某违法犯罪经历如下:2018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4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三人受易某乙(已判决)邀约纠集,伙同易某乙、王某乙(已判决)及另外两个嫌疑人等四人分乘两辆汽车赶至105 国道龙感湖路口,为解决梅某甲(已判决)和被害人王某甲的赌债纠纷摆场子。当王某甲独自驾车赶来后,梅某甲、王某乙、易某乙、易某甲等人上前对王某甲进行围殴,致使王某甲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项某某、程某某在旁边观看未动手打王某甲。当晚,梅某甲安排参与打架摆场子易某乙等七人在孔垄镇一酒店吃饭喝酒。经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由梅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三万元,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1127刑初278号、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1127刑初32号、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9号、黄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公(孔垄)行罚决字[2018]7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2.证人梅某甲、王某乙、吕某某、易某乙、梅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 黄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梅)公(司)鉴(临)字[2019]2号;5.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 关于梅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光盘制作的说明及光盘一张;7.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项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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