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董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鹤城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火车站广场向易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通过微信收取600元毒资;2020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老中方县委大院内7栋二单元楼下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通过微信收取500元毒资。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易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净重1.9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开户信息及话单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提取、称量等笔录;5.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和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易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45克,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华
检察官助理:吴轲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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