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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易某乙等4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2018年10月18日因参与斗殴分别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2019年8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村**组。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2018年10月18日因参与斗殴均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7年1月11日因参与堵路、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2018年10月18日因参与斗殴分别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十日。2019年8月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8年10月18日因参与斗殴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3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4********,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7年1月10日因参与堵路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1月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坊乡**村**组。2017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易某乙、陈某甲、易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易某丁、杨某甲、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丁、戴某某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足韵足浴店洗脚,易某甲为争服务技师与邓某甲发生口角后,见邓某甲及其朋友不准自己走,并要喊人来打自己,便打电话给在足之语店洗脚的陈某甲、杨某甲等人,让他们过来帮忙。陈某甲等人赶到足韵足浴店后,易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易某丁、戴某某等人与邓某甲及其朋友发生打斗,并将邓某甲的鼻骨打伤。经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赔偿了邓某甲医药费51800元,二人达成了和解。

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易某丁、杨某甲、戴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KTV二楼过道与醉酒的刘某甲、黎某某发生纠纷,黎某某先动手打了易某甲一拳,易某甲还手与刘某甲、黎某某、以及前来给黎某某帮忙的杨某丙等人发生打斗,陈某甲、易某戊、易某乙、易某丙见状上前给易某甲帮忙,并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互殴。因黎某某方人多势众,易某甲等四人被打到墙角。经鉴定,陈某甲、杨某丙、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于2019年8月8日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2.证人黎某某、王某某、兰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甲、龙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刘某乙、易某戊、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易某己、陈某乙、胡某某、唐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杨某庚、宁某某、孙某某、易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杨某甲、戴某某及同案人易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杨某甲、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杨某甲、戴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迎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杨某甲、戴某某、易某丁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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