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易某甲提供银行卡帮易某乙(在逃)提取电信诈骗款,并许以取款金额的1%作为报酬。后因银行卡被多次冻结,易某甲便于2019年12月邀请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帮易某乙提取电信诈骗款,许诺给徐某某取款金额的1%作为报酬。截止2020年1月,易某甲取款金额共计541.47万元,徐某某取款金额共计363.6296万元。现查明诈骗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至15日,被害人韩某某受骗先后四次向“飞垚网”APP提供的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共计打款42000元,随后上述被骗资金被转移至被告人徐某某、任某谋、易某丙等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徐某某取出26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取出16000元,统一由易某甲转交给易某乙。
2.2020年1月15日,被害人何某某受骗向王某乙农业银行账户打款70200元,随后上述被骗资金中的69999元被转移至被告人徐某某银行卡内,并被徐某某取出交给被告人易某甲,易某甲转交给易某乙。
3.2020年1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王某某受骗先后三次向“国益网”APP提供的曾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打款62000元,随后上述被骗资金中的51000元被逐级转移至被告人徐某某银行卡内,并被徐某某取出交给被告人易某甲,易某甲转交给易某乙。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甲共计骗得人民币162999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46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任某谋、易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波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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