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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伍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伍某某、易某乙、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因怀疑陈某某(另案处理)夫妻唆使其女友段某某与其分手,与陈某某夫妻产生矛盾。2018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对方,二人约好在游家镇青山加油站打架。陈某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曾某某前来帮忙一同前去找周某某,陈某某被其母亲阻止便要易某甲等人先去找周某某。易某甲驾驶其黑色越野车搭乘易某乙、伍某某和曾某某,携带射钉枪、菜刀等一同来到青山加油站,但未发现周某某。随后易某甲要伍某某开车前往西河镇康佳购物广场附近找周某某未果,易某甲便持射钉枪从车天窗开了一枪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易某甲、曾某某于2020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某、易某乙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5月22日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易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肖滔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曾某某均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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