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的河边以手持式“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并起获电鱼机1台,鱼桶1个等作案工具以及被捕获的河鱼360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积极出资人民币3000元购买鱼苗投放到河流,补救生态平衡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袁泰芝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住连州市**镇**村**号;
2.本案案卷材料2册,散件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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