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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19日因看守所退押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瑞丽市财富广场梵思国际理发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的雅迪牌TDR2104Z型电动自行车(未追回)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辆白色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201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行至珠宝街警卫室时,当场被珠宝街联防队员抓获。经搜查,在易某某左边裤包内搜出一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梁昭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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