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于2019年10月8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的 “佐丹力”品牌159素食全餐产品,后加价销售给沭阳县人殷某某,销售金额237300元,非法获利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支付宝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顺
2020年4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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