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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运输毒品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平昌县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大道**。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易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受雇于魏某某(外号:***),驾驶一辆川Y*****号牌出租车,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大约0.2克)从平昌县城运送至平昌县**镇,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笔山籍吸毒人员胡某某(微信昵称:某某某),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易某某车费200元及购买吸管、锡箔纸费用10元。

2019年8月24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帮助在平昌县老邮电局门口找袁某某(外号:某某某)购买毒品,当晚袁某某在邮电局门口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交给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川Y*****号牌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从平昌县城运送至平昌县**镇,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现金支付被告人易某某195元车费、微信支付15元购买吸管、锡箔纸的费用。

2019年9月6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帮助在平昌县老邮电局门口购买毒品,贩毒人员张济林在邮电局门口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交给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川Y*****号牌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从平昌县城运送至平昌县**镇,并将毒品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现金支付被告人易某某150元、微信支付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多次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多次运输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元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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