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被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湘阴县从“平某某”处购买200元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回到长沙市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口地下通道附近,被告人易某某将该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口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款及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蒋某某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2、被告人易某某有多次前科,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审判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易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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