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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社区第****号,住南县南洲镇火箭小区第七组。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9日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明知贩毒人员汤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情况下,两次帮汤某某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转账毒资共计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2月8日0时许,汤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于当日0时许在南县**镇**院内汤某某家门口将0.4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400元给汤某某指定的被告人易某某的微信上。易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毒资的情况下,仍收取后再转发给汤某某,事后汤某某按照事前的承诺免费提供了冰毒和麻古给易某某吸食。

2019年2月9日21时许,汤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于当日21时许在南县南**镇**院内汤某某家门口将0.4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400元给汤某某指定的被告人易某某的微信上。易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毒资的情况下,仍收取后再转发给汤某某,事后汤某某按照事前的承诺免费提供了冰毒和麻古给易某某吸食。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易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 阳

检察官助理:吴 欣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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