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在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长寿社区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红色片剂3颗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购毒人员吴某某的身上,查获所购得的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红色片剂3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物成份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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