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口市府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3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向龙某甲(已判决)求购毒品“开心粉”2小包,龙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龙某乙(已判决)后告知陈某某至少要购买5小包,每包600元,陈某某表示同意并与龙某甲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交易。同月14日凌晨,陈某某在文城镇**酒店与龙某甲见面,并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毒资3200元给龙某甲。龙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3000元给龙某乙。龙某乙便联系易某某求购毒品“开心粉”,并与龙某甲一起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儒俊村一奶茶店找到易某某,易某某则联系“阿某某”购买毒品并让“阿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到儒俊村村口。之后易某某取得5小包毒品“开心粉”后返回儒俊村找到龙某乙,并将5小包毒品“开心粉”交给龙某乙,龙某乙通过微信转给易某某1750元。龙某乙将所购5小包毒品“开心粉”交给龙某甲,并将其中一包毒品“开心粉”冲入1瓶奥巴牛液体饮料中。同日凌晨3时许,龙某甲在文城镇**酒店602号房内将毒品交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开心粉”4小包、冲有毒品的奥巴牛液体饮料1瓶。经检验,毒品“开心粉”4小包检出MDMA成份;冲有毒品的奥巴牛饮料1瓶检出MDMA和咖啡因成份,共净重3.61克。
2019年12月21日0时3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第一戒毒所大门左侧200米处抓获被告人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陌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龙某乙、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坦白,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3 月 24 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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