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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金沙县公安局鼓场街道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镇**村**组的被告人易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9时许易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三角花园处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易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贩卖所得毒资300元微信红包记录,和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经鉴定,易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 罗某某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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