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庄**层**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辛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后易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己截留小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05克甲基苯丙胺,将剩下的大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15克甲基苯丙胺用卫生纸包装好,放至**社区附近。后与辛某某在津市市****社区旁公路上见面。辛某某为易某某微信转账150元,当场给付易某某现金50元,然后易某某告知辛某某毒品存放位置,辛某某从**社区一宣传牌上贴的纸后面拿到毒品后离开。易某某将截留的毒品自己吸食。
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易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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